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