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郁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3年7月15日10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係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判決之救濟方式,不應拘泥於受判決人不服之方式是否使用提起上訴之語句,只要判決人於受判決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依其本旨,而認係屬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羅郁萍雖未於書狀上載明「上訴」字樣,然自其內容觀之,其應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被告上訴之意並經本院確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要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上訴之規定處理,核先敘明
二、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3年7月21日送達判決正本至「桃園縣○○鄉○○村○○鄰○○街○○號」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同居人簽名代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加計10日之末日即103年7月31日(為星期四)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居住於管轄區域內之「龍潭鄉」,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從而,上訴人最遲應於10
3年8月1日(為星期五)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3年
8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於上訴書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足憑,顯已逾期,是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