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劉阿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劉達利 (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阿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達利之監護人。
指定 劉清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劉達利(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三地鄉大社村勝利巷76號),於民國97年因腦中風,迄今身體機能毫無起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劉阿妹為劉達利之監護人,由第三人劉清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市復興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劉達利,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反應。本院另就劉達利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民國97年發生腦中風並且陷入昏迷狀態,經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99年12月28日屏安醫字第099051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劉達利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劉達利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劉達利為受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劉達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劉阿妹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達利之女,有意願擔任劉達利之監護人,且長期協助照護劉達利,故由劉阿妹負責護養及照顧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劉達利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劉阿妹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劉清雄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爰併指定劉清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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