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丁鴻閏 相對人 丁俐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嗣變更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俐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鴻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俐庭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俐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丁俐庭係聲請人丁鴻閏之胞妹,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
l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併選定聲請人丁鴻閏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俐庭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游正名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現與何人同住?」,相對人答稱:「我今天是要來醫院做精神鑑定,目前與姐姐丁鴻閏同住」等語(參本院103年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再參酌鑑定人游正名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丁女 (即相對人丁俐庭)係一『急性精神病』患者,初次出現精神/行為異狀之時間不詳,至今已在台北醫院住院二次,目前仍在該院精神科門診追蹤。鑑定當日,丁女情緒平穩,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屬完好,惟丁女所罹之『急性精神病』於101-102年間已二次發作,且其係自102年12月(第二次)住院期間方才開始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故其病情於可預見之近期內仍可能--因疾病病程之變化,或因個人治療順從性之未臻完善而再次惡化;屆時無論發作之「性質」為何,丁女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可能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循此,鑑定人認為,丁女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相對人丁俐庭因前開事由,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丁俐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丁鴻閏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俐庭之胞姊,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丁鴻閏係相對人之胞姊,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丁鴻閏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丁鴻閏為相對人丁俐庭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