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雅甄選任辯護人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尤雅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前補充「幫助」,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尤雅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載被告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但因此僅正共犯之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末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成立上揭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告訴人 李承峰 並受有新臺幣(下同)共8萬9985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表露悔意之犯後態度(本院原金訴卷第147至148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完足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第93至94頁、第
117頁),在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方面,均得資為對其有利之審酌。末兼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普通、需扶養父親及子女4名等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金訴卷第14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第1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完足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詳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原金訴卷第147頁),且觀諸卷內事證,亦無任何證據得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尤雅甄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2樓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雅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先行變更提款卡密碼,以提供1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9日17時許,佯裝為中信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絡李承峰,向李承峰佯稱因網路信用卡交易出問題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承峰陷於錯誤,先後㈠於108年3月29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㈡於108年3月29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存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㈢於108年3月30日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存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李承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雅甄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李承峰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依其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李承峰提出之台新銀行1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其指示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時為108年3月25日,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