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資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資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亞東科技大學』內」補充為「『亞東科技大學』門口校園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診斷證明書」補充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證據補充「查扣柴刀照片2張」。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資學與告訴人 邵鴻明 因工程施工拖延問題衍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手持柴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徒手推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受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之態度,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99號被告廖資學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資學前因工程問題與邵鴻明多次發生糾紛,嗣廖資學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亞東科技大學」內,復因工程施工拖延問題與邵鴻明爆發口角衝突,詎廖資學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柴刀作勢攻擊邵鴻明,並以徒手推打邵鴻明之胸部,致使邵鴻明心生畏懼並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柴刀一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鴻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資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邵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柴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上開行為,應認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下所為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