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玄珈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陳泓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應發還陳玄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玄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經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留存必要,故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涉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宣判,尚未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認無留存該等物品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2-1-4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起訴書附表編號5-4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起訴書附表編號5-54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6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1-21、5-1至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