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價金所有權歸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 蔡錦麗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 律師被告 陳桂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 律師
王琬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價金所有權歸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人於前案訴訟中,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然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故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之所有權歸屬,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4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竟於103年11月21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遂於107年間向本院提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案列: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證1),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107年度上字第1542號,原證2),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109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原證3,下稱前案)。
(二)豈料,系爭房地於前案訴訟期間,竟遭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以抵押權人,及訴外人 陳綺壁 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並以新臺幣(下同)971萬元拍定(原證4),並已將權利移轉證書交付予拍定人。原告旋即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同意停止執行(原證5),是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法院尚未進行分配程序。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前案之主要爭點,更經前案法院審理、判決並確定在案,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事,已具爭點效,被告於本案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現已遭拍賣無法返還予原告,故系爭房地遭拍賣之價金,屬原告所有。
(四)原告就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90萬2,316元部分不予確認,僅就剩餘之拍賣價金780萬7,684元(計算式:9,710,000元-1,902,316元=7,807,684元),作為本件之確認金額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於780萬7,684元之範圍内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解略以:本件原告縱經前案判決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然原告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借名人地位取得「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爾爾。系爭房地既然已經拍賣,所得價金應分配予系爭強執事件之債權人,更非原告抑或被告所可置喙。原告先前以系爭房地遭拍賣,使其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771萬元確定(被證4)。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拍賣系爭房地所獲價金應發還予原告,恐有主張前後矛盾、雙重獲償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00年0月間購得系爭房地後,先後借名登記予第三人,並自94年10月27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經原告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間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台上第287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又於前案訴訟期間,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於109年5月15日以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而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 陳綺璧 於同年0月間,持被告簽發之3紙本票,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同年7月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且系爭房地嗣經執行處查封、拍賣,經第三人於109年11月18日以971萬元拍定,拍定人並已繳足全部價金,於同年12月1日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訴訟歷審裁判、投標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75、77、18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且出名人之債權人,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自94年10月27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9年間被告之上開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於109年11月18日由第三人以971萬元拍定,拍定人並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同年12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已如上所述。依上說明,原告縱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僅係取得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在被告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既屬民法之買賣,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是以,本件系爭房地既已拍定,拍定人並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109年12月1日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則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拍賣所得價金自應歸屬於出賣人即被告,至執行法院僅係立於代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地位,拍賣所得價金實際上仍歸屬被告所有,並用以清償其所欠之債務,自不待言。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971萬元,經扣除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190萬2,316元後之金額780萬7,684元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洵無所據,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於780萬7,684元範圍內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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