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0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士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110年4月15日」更正為「110年9月18日」,並補充增列「被告李士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
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參以被告屢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02號被告李士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士震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士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4MG/L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34MG/L之事實。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明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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