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80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黃淑芬(綽號 姐仔 、 芬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淑芬於民國109年6月1日20時41分許至21時30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曾千富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鎮○街○○○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曾千富。
(二)黃淑芬於109年6月28日20時11分許至21時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千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5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區鎮○街○○○巷巷口,以3,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曾千富。
(三)黃淑芬於109年7月2日18時15分許至19時1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千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鎮○街○○○巷巷口,以2,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曾千富。
(四)黃淑芬於109年7月2日21時26分許至隔日(3日)12時2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千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3日)13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鎮○街○○○巷巷口,以3,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曾千富。
(五)黃淑芬於109年7月4日17時21分許至18時2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千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區鎮○街○○○巷巷口,以3,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曾千富。
(六)黃淑芬於109年7月4日20時18分許至21時3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千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五甲清粥小菜」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曾千富。黃淑芬再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22時29分許,使用相同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曾千富聯絡後,駕車至高雄市○○區鎮○街○○○巷巷口,向曾千富收取價金3,000元。
(七)黃淑芬於109年3月30日10時6分許至13時41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寶元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六本木汽車旅館」前,以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許寶元。
(八)黃淑芬於109年7月8日23時38分許至隔日(9日)0時39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寶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9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武路路口,以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許寶元。
二、經警方對黃淑芬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9年7月15日7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黃淑芬址設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黃淑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淑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9-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淑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千富、許寶元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 佐柯忠誠 109年2月18日製作之偵辦綽號「姐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柯忠誠109年4月13日製作之偵辦綽號「姐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檢驗照片、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4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檢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鑑許字第131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109年度聲監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109年度聲監續字第487號通訊監察書、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65號通訊監察書、109年度聲監續字第832號通訊監察書、109年度聲監續字第833號通訊監察書、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66號通訊監察書、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指認證人曾千富之照片、證人曾千富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指認許寶元之照片、證人許寶元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五甲清粥小菜-Google地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字第1459號)等附卷可參,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淑芬所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完成系爭8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黃淑芬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未變更,然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黃淑芬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黃淑芬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5年度審訴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6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前開兩案,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7年5月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5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3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與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罪質類似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淑芬就事實欄一(一)至(八)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次按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淑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僅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仁 (人)傑」(參警卷第4-5頁、偵卷第178-179頁、聲羈卷第7頁),然被告黃淑芬並未提供「林仁(人)傑」明確之販毒事證,故警方均未能查緝「林仁(人)傑」到案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7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935697
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4日屏檢謀荒109偵6802字第1099034842號函等附卷可參。末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查中均未提供 黃玉鳳 為其上手供追查,自尚難據此減刑。從而,本件未因被告黃淑芬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二人、大部分僅販賣同一人,應僅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與大量販毒之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有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衡以被告為圖私利,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販賣之對象2人、價金500至3,000元不等、次數8次,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對照被告上開先加重再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查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竟意圖營利,進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對象、次數,雖次數多達8次,然對象僅2人,而價金500元至3,000元不等亦非鉅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與毒品之大、中盤供應者有異;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檳榔攤,與媽媽、已成年女兒同住,有一個兒子12歲請保母照顧,住在保母家,已離婚等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名相同、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發生。查扣案ACE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分裝、聯繫交易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47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中,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此外,扣案分裝袋1包,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盛裝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147頁),是該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等犯行中,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
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現金3萬
500元、玻璃球管1支及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江永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主文│├──┼────┼────────────────────────┤│1│曾千富│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曾千富│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曾千富│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曾千富│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曾千富│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曾千富│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許寶元│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許寶元│黃淑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ACER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