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佩芸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琪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侵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現金後,未送交遺失
地點店家或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反起意侵占,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予非難,暨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共同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之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參酌其等之分工情形,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按前揭判決意旨,認被告本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之一半即5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被告李佩芸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芸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8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真光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見 詹琇玉 不慎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張掉落於地面,竟與「小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小琪」先以腳將上開1000元鈔票踩住、移往李佩芸所坐位置前,李佩芸再彎腰迅速將該張1000元鈔票撿起,共同侵占該1000元鈔票。嗣經詹琇玉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琇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佩芸於偵訊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起1000元鈔票之事實,惟仍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跟「小琪」一起去「湯姆熊歡樂世界」,「小琪」說她錢掉了,她帶小孩不方便撿,我就幫她撿起來,我把錢給「小琪」;我不知道「小琪」的本名,是網路認識的,我只見過她2次,後來她就失聯了云云。2告訴人詹琇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18時11分許,在「湯姆熊歡樂世界」真光店內,不慎將1000元鈔票1張掉於地面,遭人撿走。3「湯姆熊歡樂世界」真光店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1、告訴人將1000元鈔票1張掉於地面後,由「小琪」先以腳將1000元鈔票踩住、移往被告所坐位置前,被告再彎腰迅速將該張1000元鈔票撿起。2、被告撿起1000元鈔票後,開心自後抱住「小琪」,兩人一同笑鬧,「小琪」即對被告比出「噓」之手勢,被告並望向告訴人。3、被告於同日18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4、佐證被告應知悉掉於地上之1000元非「小琪」所有,而係告訴人不慎掉於地面之財物。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與「小琪」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9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