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相同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不同犯行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編號8至11所示4罪、編號13至15所示3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1年8月、5月確定,與抗告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應受外部界線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是應著重於受刑人矯治教化,而非科刑與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又於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故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懇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1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7、8至11、13至1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5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情節、罪名、罪質、時間等因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刑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未編頁】),據此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為毒品、詐欺等罪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