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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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國99年9月14日前某日」更正
為「於民國99年10月8日前某日」;第5行「將其向所有…」贅字「向」刪除;第6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8時21分許」更正為「21時27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 張志揚蕭國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派出所、海山派出所移送偵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行、第5行「被害人張志揚
及告訴人蕭國輝、 林家豪 」更正為「被害人林家豪及告訴人蕭國輝、張志揚」、另增列證據「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戶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莊美珍將其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志豪 、被害人即告訴人蕭國輝、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志揚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再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分別為8,983元暨手續費17元、12,631元、10,100元暨手續費17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1268 號判決(100.03.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233 號(100.10.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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