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49號聲請人 田中莊一 即香港商近鐵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香港商近鐵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
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為:香港商近鐵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業依法清算完結,聲請法院備查在案,該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指派 林桂素 擔任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經查:香港商近鐵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有限公司組
織之外國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其簿冊保管人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