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金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
0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惟查,相對人即上開保全執行事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該事件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損害賠償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95年度裁全字第799號),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3號)後,已於95年6月13日,提起上開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海商字第6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扣押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既已繫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