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執聲字第0231號、94執他字第0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93年度偵字第372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04月27日,以94年簡上字第12號案件,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而於94年05月23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5年02月23日,更犯毒品危害條例之罪(94年毒偵字第2870號、第1198號),經本院於95年04月0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6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95年06月02日確定。其於緩刑內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聲請將該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准許理由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01項第0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後,認與刑法上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