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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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黃進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曾珍金 (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黃龍源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曾珍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曾珍金之子,黃曾珍金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曾珍金之配偶黃龍源於105月9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黃曾珍金同為被繼承人黃龍源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爰依民法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曾珍金辦理被繼承人黃龍源之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曾珍金之監護人,惟與黃曾珍金同為被繼承人黃龍源之繼承人,關於黃龍源之遺產繼承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與本件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曾珍金辦理黃龍源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