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原名 王宣懿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甲○○(原名王宣懿,97年9月15日改名)於94年9月13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9日起至99年9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7%按月計息(現即為年息7.796%)。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86,9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