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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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8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14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丙○○部分為執行,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而丙○○部分並未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月4日士院鎮96執全簡字第1318號未執行證明書為證。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為假扣押執行,惟此部分業經乙○○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為假扣押執行,此有前開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丙○○即無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可言,應認此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