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DIOR」毛衣貳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