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庚0000000相對人乙○○
丙○○○癸○○壬○○戊○○己○○辛○○丁○○○甲○○○子○○丑○○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信託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3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8%,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88%之訴訟費用即22,83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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