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張景嵐 相對人豪享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牟得真
莊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2年7月20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7,829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829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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