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家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家濤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一)「104年2月7日上午11時15分」更正為「104年2月7日上午11時4分」、(二)「10
4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更正為「104年5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三)「為人發現」更正為「為 蕭彤芸 所發現」,並刪除該行「新台幣(下同)」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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