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3月12日6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第二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第三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及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