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36號
聲請人 黃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同理,如支票之發票人業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受款人,則該票據權利人自為票據之持有人即受款人,自不待言。
二、經查,系爭支票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支票於民國111/10/16交付於 黃偉哲 本人,之後要向對方索取收據後發現支票遺失,遺失地點不明」,系爭支票既係於發票人簽發並交付予受款人黃偉哲後始遺失,則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自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無從為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