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201號聲請人華西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蔡美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5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5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3年11月14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時新聞報新聞紙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04年3月14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85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合雄工業股份│華西昌企業│高雄銀行小│000000000│35,838元│103年10月5日│AHP0000000││││有限公司陳│股份有限公│港分行││││││││建宏│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