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
100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1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謝奇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並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謝奇庭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50分許,陳清山騎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樹仁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及其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
二、訊據被告陳清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奇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7頁)及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然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伊為方便買東西,所以竊取該機車,伊都將車子置放於臺中市○○區○○路郵局前面,伊要使用該車時,再騎腳踏車到郵局騎該失竊重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且其於偵訊時供承:(問: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屬實。我承認有偷人家的摩托車要去買東西。(問:涉犯竊盜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復參之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尚知將該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郵局前,待被告要使用該機車時,再騎腳踏車至郵局騎乘其所竊取之機車等情,足認被告亦知其若將所竊得之機車騎回家中,會被家人或他人發現其竊取他人機車,始將竊盜之機車停放在他處,若其要使用該機車時,再前往騎乘,足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
度中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
8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見偵查卷第37頁),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8頁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供陳其係以該鑰匙開
啟上開機車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是以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