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31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1年8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8,98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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