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車輛內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忖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所有權,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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