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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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綺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綺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綺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綺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受刑人接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後,均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未再行上訴,耗費司法資源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8千元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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