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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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8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1紙(見本院卷第8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查被告前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酒醉駕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肇生事故,其行實不可取,且前曾因犯相同之罪經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次犯行,更見其未知悔悟,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