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沈志祥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10鄰錦隆21號,民國94年4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4月27日死亡,其於生前以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96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抵押債權本金593,48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惟被繼承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致無人繼承,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乙○之抵押土地,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指定之聲請,故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4月7日 惠家慧 字第0980010474號函影本、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晝影本、郵局存證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請求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4年4月2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本院98年4月7日惠家慧字第0980010474號函影本、聲請人所附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529號、98年度繼字第
324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審閱無誤。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
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並經聲請人於98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召開而未果,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審酌被繼承人乙○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沈志祥律師深諳法律,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問題,爰選任沈志祥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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