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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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清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判決後,於104年3月2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女兒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應認本件判決正本已於104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是其上訴期間,應自104年3月2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院轄區4日加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2日,計6日),應於104年4月13日屆滿(原期間末日104年4月12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4年4月13日),然被告遲至
104年4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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