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91號
104年度簡字第1675號104年度簡字第2107號104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仲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號、104年度偵字第7083號、104年度偵字第24161號、104年度偵字第24813號、104年度偵字第8622號、104年度偵字第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仲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蔣仲堯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至12月間,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或在高雄市○○路「佳宏飯店」,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上網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並以附表所示帳號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塗鴉牆刊登拍賣三星galaxy、iphone5s等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及Casio牌相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再以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與有意交易者聯繫,致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陳葦玲 、 謝宗憲 、 謝於真 、 蕭丞凱 、 高啟仁 、 徐微絜 、 曾培皓 等7人於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後陷於錯誤,均誤信蔣仲堯確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蔣仲堯。嗣陳葦玲等7人均未取得購買之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葦玲、謝於真、高啟仁、蕭丞凱、曾培皓及被害人謝宗憲、徐微絜、證人 郭俊宏 於警詢中;證人 黃博玄 、連 韋智 、 曾靜宜 、 李宗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103年9月1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博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連韋智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郵局103年10月3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戶名:曾靜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郵局104年2月1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左營福山郵局帳戶(戶名: 郭駿宏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郵局103年9月1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左營菜公郵局帳戶(戶名:李宗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件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蔣仲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
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臉書訊息翻拍照片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塗鴉牆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謝於真遭被告詐騙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接續匯款予被告,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謝於真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係1人獨自在臉書帳號塗鴉牆刊登詐騙訊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年僅約20歲,涉世未深,難免思慮不周,對法律之認知不足,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深刻了解,以致初罹刑章,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再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均已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告訴人陳葦玲、蕭丞凱、高啟仁、曾培皓、被害人謝宗憲、徐微絜並進而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4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621號、622號、623號、730號調解筆錄共4份、謝於真存摺影本匯款明細、陳葦玲和解書、曾培皓書立之收據各1份、刑事陳述狀3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深具悔意,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獲取金錢,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俱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顯已有悔悟,並考量被告詐得之金錢尚非甚鉅,犯罪情節亦非嚴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係以相同方式,於不長之時間內密集為上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性質雷同,犯罪情節亦非嚴鉅,經綜合考量上開各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此一規定,係屬「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減輕其刑後宣告6月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或面交時│匯款或面│付款金額│被告使用│匯入帳戶(或│所犯罪名│宣告刑│││(是否│間│交地點│(新臺幣│之臉書名│當面交付)│││││提告)│││)│稱││││├──┼───┼──────┼────┼────┼────┼──────┼───────┼──────┤│一│陳葦玲│103年7月26日│桃園市桃│13,000元│二手交流│中華郵政高雄│刑法第339條之│蔣仲堯以網際│││(提出│13時19分許│園縣府路││網│大昌郵局帳號│4第1項第3款之│網路對公眾散│││告訴)││312號「│││000000000000│以網際網路對公│布而犯詐欺取│││││統一超商│││7號帳戶(戶│眾散布而犯詐欺│財罪,處有期│││││」│││名:黃博玄)│取財罪│徒刑陸月。│├──┼───┼──────┼────┼────┼────┼──────┼───────┼──────┤│二│謝宗憲│103年9月10日│彰化縣社│16,000元│ 張銘龍 │合庫銀行鼓山│刑法第339條之│蔣仲堯以網際│││(未提│12時38分許│頭鄉員集│││分行帳號3465│4第1項第3款之│網路對公眾散│││告訴)││路三段16│││000000000號│以網際網路對公│布而犯詐欺取│││││號「統一│││帳戶(戶名:│眾散布而犯詐欺│財罪,處有期│││││超商」│││連韋智)│取財罪│徒刑陸月。│├──┼───┼──────┼────┼────┼────┼──────┼───────┼──────┤│三│謝於真│103年9月12日│嘉義 縣朴 │6,000元│張銘龍│合庫銀行鼓山│刑法第339條之│蔣仲堯以網際│││(提出│14時27分許、│子郵局、│、6,000││分行帳號3465│4第1項第3款之│網路對公眾散│││告訴)│同年月13日9│臺南市安│元││000000000號│以網際網路對公│布而犯詐欺取││││時8分許│ 平區永華 │││帳戶(戶名:│眾散布而犯詐欺│財罪,處有期│││││三街「統│││連韋智)│取財罪│徒刑陸月。│││││一超商」││││││├──┼───┼──────┼────┼────┼────┼──────┼───────┼──────┤│四│蕭丞凱│103年7月23日│臺北市信│11,000元│ 洪育愷 │中華郵政高雄│刑法第339條之│蔣仲堯以網際│││(提出│15時56分許│義區 松勤 │││郵件中心郵局│4第1項第3款之│網路對公眾散│││告訴)││街138號2│││帳號00000000│以網際網路對公│布而犯詐欺取│││││樓(網路│││032582號帳戶│眾散布而犯詐欺│財罪,處有期│││││匯款)│││(戶名:蔣仲│取財罪│徒刑陸月。││││││││堯)│││├──┼───┼──────┼────┼────┼────┼──────┼───────┼──────┤│五│高啟仁│103年8月4日│臺北北門│1,000元│ 陳仕雄 │中華郵政左營│刑法第339條之│蔣仲堯以網際│││(提出│19時37分許│郵局│││菜公郵局帳號│4第1項第3款之│網路對公眾散│││告訴)│││││000000000000│以網際網路對公│布而犯詐欺取││││││││72號(戶名:│眾散布而犯詐欺│財罪,處有期││││││││李宗翰)│取財罪│徒刑陸月。│├──┼───┼──────┼────┼────┼────┼──────┼───────┼──────┤│六│徐微絜│103年9月2日1│高雄 市仁 │18,000元│陳仕雄│中華郵政左營│刑法第339條之│蔣仲堯以網際│││(未提│9時47分許│武區中正│││新莊仔郵局帳│4第1項第3款之│網路對公眾散│││告訴)││路115號│││號0000000000│以網際網路對公│布而犯詐欺取│││││郵局│││5319號帳戶(│眾散布而犯詐欺│財罪,處有期││││││││戶名:曾靜宜│取財罪│徒刑陸月。││││││││)│││├──┼───┼──────┼────┼────┼────┼──────┼───────┼──────┤│七│曾培皓│103年12月13│高雄 市楠 │4,500元│ 莊英英 │當面交付│刑法第339條之│蔣仲堯以網際│││(提出│日3時許│梓區 楠梓 ││││4第1項第3款之│網路對公眾散│││告訴)││火車站前││││以網際網路對公│布而犯詐欺取│││││││││眾散布而犯詐欺│財罪,處有期│││││││││取財罪│徒刑陸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