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德 代理人 江霈珊 相對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九一號反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現金,准以面額為壹億壹仟伍佰萬元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0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1,500萬元現金為反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891號反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營運需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01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卷宗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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