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葉茂崇具保人葉茂松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茂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葉茂松因受刑人即被告葉茂崇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因受刑人即被告於同署100年度執字第221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葉茂崇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具保人葉茂松於民國99年6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葉茂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9月7日確定。然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於100年10月間向受刑人即被告原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傳喚,由受刑人即被告之母親於100年10月26日收受送達,惟屆期未見受刑人即被告自行到案接受執行,經查詢受刑人即被告已於其母親收受送達前之100年10月24日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2樓,聲請人因而再於100年11月間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惟經該署檢察官向受刑人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2樓之住所合法傳喚,於100年11月12日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然仍未見受刑人即被告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復囑警至受刑人即被告該住所執行拘提,惟因受刑人即被告復已於100年12月5日將戶籍遷回至雲林縣○○鄉○○村○鄰○○路○○○號,致警於
100年12月24日執行拘提無果,聲請人再度於101年1月間向受刑人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合法傳喚,於101年1月10日由受刑人即被告親自收受送達,屆期猶未見受刑人即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囑警至該戶籍地址執行拘提,經警於101年2月13日執行拘提未果,而查受刑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聲請人另依具保人葉茂松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2月1日上午9時30分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場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11月10日雲檢文土100執2217字第3121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5日南檢 欽辛 100執助1034字第917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通知、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