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俋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俋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俋勳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觀察勒戒,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2月,並於100年6月16日確定,又無故拒不接受採尿檢驗等情,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俋勳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同年7月2日確定在案。詎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於99年1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11月
9日至同年12月11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00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未依規定於99年6月28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毒品認知課程,並於同年月29日無故拒不接受尿液採驗自行離署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竟不思悔悟,仍施用毒品,並有與他人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參以受刑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卻為圖非法獲利而販賣之,其所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有上開無故拒不接受尿液採驗自行離署而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第2款及第74條之3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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