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5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1萬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並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以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1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