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永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淑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天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永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揮霍而致負債,倘以本條例規避債務將致金融秩序破壞,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並無收入每月生活費用入不敷出,如何維持開銷?故請調查是否有隱匿之情而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不免責,又調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故顯有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21頁)。
(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名下有商業保險故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並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用後已入不敷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第8款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八)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本件程序中債權人未獲清償,為維衡平,倘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九)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本件係受讓自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總收入為0元、總支出為357,600元,顯已入不敷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收入應包含政府補助金(含失業、低收及職訓津貼等)及其他收入,及是否有家人定期資助等,均應予以調查俾知有無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倘本件准予免責,則對其他戮力工以清償債務之人顯為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僅53歲,應勤勞工作俾清償債務,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商業保險未納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十一)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雖有找臨時工但因年紀大手腳不
俐落被退,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每月支出為9,900元,係由家人朋友資助,名下保險契約十幾年前即未再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06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下稱消清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下稱執清卷)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有本院106年11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本件債務人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匯誠第一公司及良京公司雖以聲請人每月均入不敷出,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如何長期支付生活開銷,主張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揭債權人等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聲請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亦難僅憑聲請人每月所得低於所陳報之所需支出數額即逕認債務人有額外之收入,並有隱匿收入之情形。查聲請人 陳明 每月生活費用9,900元係由家人朋友資助,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而債權人就聲請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聲請人所得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認有隱匿收入之情。又債務人名下前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惟均已失效,有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結果表、南山人壽公司106年6月2日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消執清卷第139頁、第164頁)。綜上,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件債權人滙豐銀行雖主張如上,並指稱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卡債及貸款,足見有擴張信用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浪費之情,然查,匯豐銀行並未提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具體消費明細之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主張尚難憑採,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其餘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刷卡資料,亦非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為,故上開債權銀行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乙節,尚不足採。
(五)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