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設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驗餘淨重拾柒點參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嘉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即未繼續執行上開戒治而逕予報結,故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所涉此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8月、98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9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各罪接續於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3年4月1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高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1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郵局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858公克、淨重17.3641公克、驗後餘重17.3099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置入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並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100巷口前,因機車車燈閃爍不定,員警認形跡可疑遂攔檢盤查,發現其恰為毒品人口,先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於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嘉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嘉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6年8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及將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17.8858公克、淨重17.3641公克、驗餘淨重17.3099公克)等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106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4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
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即未繼續執行上開戒治而逕予報結,故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所涉此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8月、98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9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惟該包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完第二級毒品後,方另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入持有,自無從為其之前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惟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既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但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係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之,一併敘明。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及持有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等情;惟念其持有及施用毒品實均仍在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毛重17.8858公克、淨重17.3641公克、驗餘淨重
17.3099公克),經送鑑定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6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鍊袋1個,因內沾有無法析離之毒品粉末,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用之毒品,因已化驗殆盡,則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實施偵查、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