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薛芝茵 相對人 邱奕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薛吉翔 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簽名非伊本人親簽,故提出抗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揆諸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之簽名非伊本人親簽,請求抗告以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主張,核屬關於票據是否偽造、變造或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所執事由,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