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為拾陸點柒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建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150號、106年度簡字第3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及持有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目的,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為0.761公克及15.950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呂建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慶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61、15.95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因案通緝遭警逮獲,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持有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