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包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張裕銘 、 林淑莉 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其無財力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被告張維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炯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6時許起,在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車專注度及反應力,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台1線公路28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自後方追撞由張裕銘所駕駛並搭載林淑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裕銘受有頭暈、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致林淑莉受有頭暈、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張維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裕銘、林淑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裕銘、林淑莉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飲酒後更不應駕車上路,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主管機關吊銷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本件猶無照駕車上路,復因酒後駕車,與告訴人張裕銘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