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四行起,竊取物品應補充並更正為:KYH-9988海灘休閒褲1件、電競滑鼠、JY1200藍芽喇叭、冰河亮白面膜、蛋黃哥粉刺輕鬆拔、HelloKitty補水面膜、JUICY水果造型局部面膜、麵條造型傳輸線等各1件、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愛加杏仁牛奶巧克力球6包、FACEQ絕世美肌手膜2只、火影忍者漫畫第72集1本、迪士尼折疊梳7只、 羅志祥 SHOW專輯CD1張、飛利浦10400行動電源與迪士尼旅充頭及無線充電座各2個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7,331元,均已還發)。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因竊盜,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至6頁),竟重蹈覆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全權由司法機關處理之意見(警卷第20頁),並兼衡被告現年20歲,自陳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0號被告李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光南大批發」商場內,竊取商場內展售架上之海灘休閒褲、行動電源1臺、電競滑鼠、迪士尼旅充頭、藍芽喇叭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7331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立祥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巧臻李啟明戴子榮 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戴子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瀏覽結果概述表及影像擷取照片、現場指認、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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