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於105年1月22日易勞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曾有一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再次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未在前案中獲取教訓;(三)被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被告楊慶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勞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7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之某冰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號旁,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