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6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彩育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王俊凱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美麗 輔佐人 董修宏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1年8月1日收費答詢表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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