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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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淑華被告詹進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進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林淑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臺南地檢署囑託執行函及彰化地檢署無法代執行函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1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證。參以臺南地檢署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均另行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惟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臺南地檢署及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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