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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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鈺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鈺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諸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