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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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財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財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穿越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中正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淑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減速慢行而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和平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性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在場處理,竟於詢問告訴人可否離開未獲置理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同意或等待員警到場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性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且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僅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在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之情形下即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人要逃跑的犯意,我認為我沒有錯,是對方撞到我的。現場告訴人可以自行騎車、牽車,看告訴人外表也沒有受傷,身體也沒有外傷,我當時有問她需不需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她說不要,也有問有沒有受傷,她說稍微疼痛而已,我當下覺得應該是跟我有關,所以有留下電話給她,並在現場停等10分鐘,看告訴人已經收拾完畢也牽車準備離開,就經她同意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性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且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僅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在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之情形下即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3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58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損及受傷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0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2至64頁、第67至8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1月28日北總桃醫字第112070203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檢驗(查)報告、檢傷評估記錄單、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臨時醫囑記錄單、例行治療記錄單、藥物及治療記錄單等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7至20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因此致人死傷之要件,應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亦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倘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警察尚未到場處理,但因現場之認知狀況或被害人之舉動使其誤會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之意,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不存在逃逸之犯意,其離開現場之舉,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㈢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路人有扶我起來,被告在旁邊
觀望沒有幫助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我也沒有向被告表示要報警或叫救護車,被告有問我有沒有帶手機,但是我當天沒有帶手機,就請被告打給我丈夫,但被告都不講話就掛斷電話,並說他有急事要先走,當時我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被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車禍後路人幫我牽起機車,我問是誰撞我,被告說是他,他說互留手機號碼,因為我沒帶手機,就請他打給我先生,他雖然有打給我先生,但都不講話,就是放在旁邊,只有55秒就掛掉。被告當時說他有事很急,可以走了吧,我沒有表示任何動作或言語,也沒有叫他不要走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時我沒力氣站起來,沒看到任何人也不知道是誰撞到我,有人把我跟車子扶起來,我第一件事情就是問誰撞倒我,被告就表示是他撞到我,我才知道是他撞到我。當時有路人或被告問我要不要報警,但我不知道是誰,事實上是都沒有人報警,我當下也傻住,只知道手很痛,整個人都呆掉,我又沒有手機無法報警。當時被告有急事問我可不可以先走,我既沒有反對也沒有同意,被告就走了。我除了請被告打電話給我先生外,沒有請被告報警或叫救護車,因為當時我很痛,整個人都呆掉,只知道要通知我先生,當時也沒想到要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2至304頁、第306至307頁)。
佐以 被告供稱:告訴人擦撞我時沒有感覺,我是通過交岔路
口約30公尺後,有聽見倒地的巨大聲響,往後看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就馬上回頭繞至她旁邊要攙扶她,扶她起來我有詢問她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或報警,對方沒有回應,當下她也沒有跟我說她有受傷,我就認為應該沒有人受傷,我有問她哪裡不舒服,她只有跟我說手稍微有點痛。後來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對方,因為對方沒有帶手機,我就打給她丈夫以留下我的電話來處理後續的事情,但因她丈夫過了約50、60秒都沒有接電話,當時看到告訴人已經收拾完東西也牽著車子準備離開,外表也沒有受傷,我就想說她沒有事情就先離去了,我跟她說有事情再電話聯絡,她沒有講什麼,就牽著車子準備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5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則綜觀被告及告訴人前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停留在現場、主動告知為肇事者、提供聯絡電話外,尚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報警或叫救護車,於離去前亦有詢問可否離去,惟告訴人均未給予任何回應,致被告無從探知告訴人內心真實想法為何,告訴人既未向被告表達,雙方因而或有認知之落差,即非無法想像,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得以明瞭告訴人心中之真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租10601)永樂
街與博愛路、中山路、桃源街口-4.中正路、博愛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結果為:於畫面時間11/03/202209:15:04至09:15:30間,告訴人摔倒在地後,被告即在前方不遠處減速停駛,並向左轉頭查看告訴人狀況,此時告訴人仍未自地上起身(畫面時間11/03/202209:15:05),隨後被告即將車頭往左迴轉,告訴人並嘗試自地上起身,同時有一名身著深藍色連帽衣及黑色圍裙之男子(下稱A男),朝前跑向告訴人(畫面時間11/03/202209:15:11),關心告訴人狀況及協助告訴人撿拾掉落地面之物品,隨後又有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及紅色圍裙之女子(下稱B女)跑至告訴人身旁關心告訴人情況,同時被告亦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摔倒處旁(畫面時間11/03/202209:15:26)。而於畫面時間11/03/202209:15:31至09:16:19間,被告下車將車輛停妥,並於脫下安全帽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後,即向前查看告訴人之狀況(畫面時間11/03/202209:15:33至09:15:37間),此時另有一名著黑色上衣男子(下稱C男)走至告訴人身旁,與A男合力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扶起,並由A男將該車牽移至道路旁停放,同時被告走至A男身邊提醒路過車輛注意,另有一身著天藍色衣服之男子(下稱D男)蹲下將告訴人散落於地之物品拾起,同時可見被告仍持續站在D男旁邊未動作,隨後A男、B女即轉身離開(畫面時間11/03/202209:16:01至09:15:
37間),B女隨後又轉身返回告訴人身旁,而與C男一同離開(畫面時間11/03/202209:16:08),D男則持續自地上撿拾告訴人物品,並協助告訴人將該些物品放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接著於畫面時間11/03/202209:16:20至09:16:53間,被告走至其所騎乘之機車旁,並有伸手撥動鑰匙之動作,此時被告與告訴人相視但無法判斷二人有無開始溝通,同時可見告訴人不斷以左手扶著右手腕並有轉動、甩動右手腕之動作,D男隨後亦離開(畫面時間11/03/202209:16:38),僅剩被告與告訴人停留於事故現場,被告並開始與告訴人對話,同時可見告訴人仍持續以左手扶著右手腕。再於畫面時間11/03/202209:16:54至09:17:52間,被告走至其所騎乘之機車旁,並向告訴人伸手比劃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尾,告訴人亦向前觀看被告機車之情形,此時因有公車欲行經該路口,被告即指揮公車繼續前行,隨後公車前車門打開,被告即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前移動,以利公車通過,二人復繼續溝通,公車通過後,告訴人即以右手撥動其普通重型機車鑰匙,而開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之後於畫面時間11/03/202209:17:53至09:19:52間,被告伸手自外套內拿出手機,同時告訴人將掉落之物品放入機車椅墊下置物廂內,待告訴人將物品放入置物廂後,被告即拿著手機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亦向前靠近被告,被告即低頭操作手機,告訴人仍持續整理其散落之物品,待告訴人整理完畢後,雙方又開始對話,被告則將手機遞至告訴人面前供告訴人查看,過程中又將手機高舉後再予告訴人查看,同時可見被告有在告訴人面前多次按壓手機螢幕之舉動,被告放下手機後則持續與告訴人對話,並不時有以手指向路口比劃之動作,隨後被告即將手機收回其外套口袋內,而朝其普通重型機車方向前進。最後於畫面時間11/03/202209:19:53至0
9:20:30間,告訴人身體向前傾而撥動鑰匙,被告則又轉身低頭靠近告訴人,雙方此時似有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均持續牽引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隨後被告亦返回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旁,同時未見告訴人有何欲再與被告溝通之動作,被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離開現場(畫面時間11/03/202209:20:12),此時告訴人亦將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至路口(畫面時間11/03/20
2209:20:21),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0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2至64頁、第67至80頁)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雖曾有短暫以左手扶著右手腕,而有轉動、甩動右手腕之舉,惟告訴人於被告操作行動電話至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期間,即有開始撥動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持續牽引,隨後於被告離去後亦立即駛離一節甚明,堪認告訴人於掉落物收拾完畢,取得被告聯絡電話後,同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舉,則被告辯稱其係看告訴人已經收拾完畢也牽車準備離開,才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等情,尚非無據,是難僅以被告未撥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或未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等情,遽謂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㈥再者,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已駛至
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方,惟其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即立刻回頭向告訴人表示為肇事者,並留下聯絡電話,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丈夫(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33頁、第306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告訴人丈夫於案發當天16時許有打電話給我,沒有提及告訴人開刀的事情,只有說到理賠一事,我就說要去派出所報案,所以我就去景福派出所備案,這樣才有理賠依據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8頁),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3日16時14分許接獲告訴人丈夫來電(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33頁),並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被告第1次調查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7頁),及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楊進財)1份(見偵字卷第41頁)可稽。反觀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見偵字卷第21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可憑。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也不知道我受傷這麼嚴重,當時車禍後膝蓋那邊也有挫傷,我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當下人都傻住,也沒想到要請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就醫,我認為叫救護車是要有看到血,當下很痛沒想到是骨折這麼嚴重,所以對被告沒有要求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7頁、第309頁),益徵被告於肇事後,因告訴人業經路人扶起、普通重型機車亦已移至路旁,且告訴人當時頭戴安全帽、身著長袖、長褲,自告訴人外觀確有可能使被告無法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告訴人有何受傷情形,告訴人亦未有進一步言語或舉動(例如請被告報警或叫救護車),則在此情況下,被告乃決意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俾使告訴人得以繼續與其聯絡賠償事宜,復認告訴人係自認沒事,而同意其先行離開等情,應無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之意。據此,被告雖有肇事後未報警、未協助救護即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其主觀上是否符合知情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而擅自逃離現場之要件,容有疑問。
㈦況依上開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在現場停留確認告訴
人未受有嚴重傷勢,並非全然不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逕行離去之情,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因擔心自身應負之責任,即不顧他人死傷,隨即駕車離去,甚或掉落車牌遺留於現場之情形,尚屬有間。準此,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亦不清楚其右手腕傷勢之嚴重程度,且同有撥動鑰匙、牽引機車之舉,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可自告訴人之言語或肢體反應而確悉告訴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或可得知悉告訴人有暴露在延遲救護之危險中,或有危害交通安全或使所發生之損害擴大之風險,是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而將被告以此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舉有關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後駛離現場,確有隱匿真實身分、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離去、未對傷勢嚴重之告訴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刻意規避肇事責任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穿越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中正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減速慢行而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和平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性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9至90頁、第105頁)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
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得上訴;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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