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3J-0005號車係於89.09.18領照使用。至97.09.
24車禍時,實際已使用8年又7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8年1個月
)。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600元、零件為5,000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
5,0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0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0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
1,600元,合計2,100元(計算式:500+1,600=2,100元)。又
原告另請求車資13,4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改以機
車代步,且其未舉證證明另行支出車資,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